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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从“一带一路”说到多式联运

文章出处:责任编辑:人气:-发表时间:2015-11-16 09:17【

编者按:历史上,丝绸之路曾是中欧之间一条重要的贸易通道,如今的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它也有着异曲同工之处。这条加强了中国内陆交通的通道,如今已发展成为全球最大贸易通道之一。欧盟委员会指出,中国已成为欧盟最大的贸易合作伙伴,2014年中欧双边贸易额达6151亿美元,2020年有望达到1万亿美元。(欧高国际货运代理)

     中国制造商们将货物运往欧洲时,价格高、路途远且程序复杂是他们遇到的难题。对于很多公司,尤其是对产品更新快和样式要求较高的高科技和零售业公司来说,转运时间长达3141天的海运过于漫长,另一方面,空运的成本却是海运的许多倍,这让很多企业无法获得折中的解决方式,难以平衡成本与运输时效这两个诉求。要把握中欧贸易通道带来的机遇,公司需要积极地转变运输理念,寻求合适的运输模式。


解   读


"国际多式联运"是以集装箱装载形式把各种运输方式连贯起来进行国际运输的一种新型运输方式。


要   件


按照《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解释,"国际多式联运"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a.至少是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国际间连贯运输。
b.
有一份多式联运合同。
C.
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
d.
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
e.
是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溯 源


作为集约高效的现代化运输组织模式,多式联运产生于1960年前后,在上世纪80年代随着集装箱技术的成熟开始快速发展。提及欧美多式联运发展的经验和启示,多式联运对提高运输效率,减少货损货差、降低物流成本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欧美国家经过上世纪80年代的大力发展,已经在设施装备和运输组织规则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


发展趋势


 发达国家十分重视综合运输体系的建设,尤其是将多式联运作为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集装箱多式联运、铁路驮背运输、水陆滚装运输都得到普遍发展。在德国,政府规划货运中心选址的首要原则就是实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无缝衔接,具有联运功能。德国已形成基于标准化的运载工具体系,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扶持政策,如:政府给予物流园区中的联运设施财政补贴,对从事多式联运的卡车给予优惠政策,包括放宽总重限值、免缴公路使用税、车辆不受周末禁行限制、对多式联运经营亏损给予适度补贴等。此外,政府还对一些涉及多式联运的技术研发、设备改进、公共基础设施平台建设等项目直接进行投资。这些政策对促进多式联运发展、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的发展现状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多式联运主要集中在集装箱多式联运、整车滚装运输,铁路商品车(主要是轻型车)运输、半挂车水路滚装运输在局部地区有所发展但范围较小,而半挂车铁路驮背运输、卡车整车铁路滚装运输、公铁两用挂车运输等形式,目前还处于“零”的状态。应该说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多式联运。


● 发展多式联运将调整运输结构


我国多式联运发展过程中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而在物流业的转型期,多式联运迎来新机遇。


作为提升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的有效途径,多式联运被提到物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中有18处提到大力发展多式联运,而且把多式联运列为12大重点工程之首,并鼓励发展海铁联运、铁水联运、公铁联运、陆空联运等多种运输形式,探索构建以半挂车为标准荷载单元的铁路驮背运输和水路滚装运输等。


相对于其他运输方式,道路货运业具有机动灵活、通达度高,覆盖面广、运输组织多样的特点和优势,但同时,公路货运也有单位运输成本高、单次运量低、单位能耗高等劣势。立足于道路货运的比较优势,推进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和互动。交通运输部将推进多式联运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货物多式联运项目示范。同时,加快推广甩挂运输,由单一企业内甩挂向企业间甩挂发展,由单一线路上甩挂向跨区域网络甩挂发展,由单一方式甩挂向多式联运甩挂发展,由单挂运作向双挂汽车列车甩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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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谨防国际多式联运保单条款陷阱

   国际货物运输路程遥远,方式多样,货物在经历海洋运输、航空运输、陆路运输及各阶段的装卸过程中,都可能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因此,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往往通过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方式以转嫁风险,当货物遭受到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即可从有关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然而,鉴于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操作及法律规定的特殊性,一旦货主投保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出现保险不“保险”的尴尬局面,遭受惨痛的经济损失。


案情:陆运段发生货损保险公司拒赔


国内某贸易公司出口几批电缆及附件到非洲某国。这几批货物是运到奇利拉邦布韦用于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订制材料,货款金额高达一千万美元,故贸易公司就货物运输全程(从起运港中国上海港海运至卸货港南非德班港,再陆运至目的地的奇利拉邦布)购买了一切险,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单,条款为中英文对照,责任期间为“门到门”,适用1981年人保条款。


一个月之后,其中一批电缆在某国境内被铲车严重损坏,未能安全运至目的地。经保险公司评估:“

  1. 货损原因为陆路运输途中的不规范操作,且损害已达到无法用于原定使用目的的程度;

  2. .损失金额为316783.06美元。”

    于是,贸易公司根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料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上明确告知陆运段是除外期间,陆运段发生的货损不属于承保范围。


此时,贸易公司才注意到在保单的下方有一行字,是唯独没有中文对照的一条英文条款“The cover terminat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意即“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至卸货港止”。无奈,贸易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海事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6783.06美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析案:特别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即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生效,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至卸货港止”还是“至目的地止”。


一方面,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保单是双方签章确认的,各项约定均已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认可其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对于责任期间的除外约定。至于贸易公司在签章时是否注意到该条款,并不能构成排除适用的理由,也就是说,贸易公司基于自身的失误,未能仔细审核保单,误解了双方对于责任期间的约定。


另一方面,站在贸易公司的角度,本案中的保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保单中,多处中英文条款显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目的地止,例如责任期间条款载明从上海港至德班港至奇利拉邦布韦止,而适用的1981年人保条款也明确了“门到门”责任。但特别约定条款却仅用英文标注,并未作任何特殊说明,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在主审法官的努力协调下,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结案。


结案:谨慎审核保单避免条款陷阱


保单是保险单的简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种最大诚信保险合同。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单上主要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范围以及其他规定事项。保险单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署,交由被保险人收执,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


由此可见,保单是关乎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非常重要的一份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之前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多次协商、审核修改,最终签章确认的内容直接决定了被保险人能否实现转嫁风险的初衷。


因此,国际贸易当事人应当从本案中吸取经验教训,在投保过程中谨慎审核保单,避免类似的条款陷阱。


审核保险责任范围,特别是除外责任、附加责任。


由于保单的格式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投保人更应该仔细审核其中的各项信息及条款是否与当时申请的内容一致。


保险责任一般包含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附加责任。基本责任大多采取列举式,投保人根据购买险种的类型,例如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其保险责任范围均有所差异。投保人应仔细核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选择最符合货物实际运输情况又能涵盖买卖双方需求的责任范围。最值得注意的就是除外责任,对于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投保人必须逐条明确知晓,若有不清楚的条款,应当询问保险人。


当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也有义务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字体一般显示为斜体、加粗、红色等,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另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还可以协商约定附加承保范围,属于约定扩大的保险责任,故也称为“附加险”,例如罢工险、盗抢险等。


审核责任期间及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一般根据投保人的要求明确约定,例如本案中直接记载了起运港、卸货港、目的地的名称,也有约定“门到门”、“港到港”、“仓至仓”、“堆场到堆场”等术语的,只要结合提单或运单就能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


本案的教训就是,对于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设置了陷阱,将投保人要求的海运、陆运多式联运段缩短至海运段,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由此产生了争议。因此,投保人对于保单的审核切勿掉以轻心,要对关键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反复核对,有任何异议必须及时提出,与保险人协商修改。


审核保险公司的免赔额及责任限额


货物运输险保单大部分都会约定免赔额,即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减去约定的免赔额后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一般情况下免赔额是定损金额的10%。因此出险后,被保险人常常不能获得100%的经济补偿,对此投保人必须事先知悉。


此外,有些保单还设置了责任限额,即保险公司对于保单项下的货损赔偿设置上限。因此,对于高货值的货物,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提高责任限额的额度,最大限度防范国际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


延   伸


国际多式联运,这种运输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新型运输方式,它以集装箱为媒介,将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内河运输等传统的运输方式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体化的“门到门”运输。这种运输方式的速度快、运费低、货物不易受损。由“海陆海”组成运输的形式又被称为大陆桥运输。

  传统的各种运输方式有各自不同的运输责任制度,例如,陆上运输适用有关公路运输和铁路运输的法律,海上运输则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

那么,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应采用什么责任制度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为了促进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在联合国贸发会的主持下,于1980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公约目前尚未生效。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条件是:(1)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2)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依公约的定义,“国际多式联运”指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至少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他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多式联运合同”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2.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及凭其交货的凭证。多式联运单据应记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及收货人的名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单据签发的时间和地点,货物的表面状况等事项。发货人应保证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提供的有关货物资料的准确性。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但当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转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该单据就成了最终证据。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具体来说是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各方接管货物之时起:(1)发货人或其代表;或(2)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直到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1)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2)如果收货人不提取货物,则按多式联运合同或交货地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3)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货物在上述期间被视为是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掌管之下。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原则。

  公约在赔偿责任上采用了完全推定责任原则,即除非经营人证明其一方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否则,即推定损坏是由经营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公约规定的两种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第一,如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包括了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920特别提款权,或货物毛重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第二,如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未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此外,因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在确知发生货损的区段时,如该区段适用的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的规定,则适用该公约或国家法律的规定。

  6.索赔与诉讼时效。

  对于货物一般性的灭失或损坏通知,收货人应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提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当货物的损坏不明显时,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后连续6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对于延迟交付的货物,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后连续60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7.管辖。

  公约规定,原告可选择在下列之一法院进行诉讼:(1)被告主要营业所,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被告的经常居所;(2)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3)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4)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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